案情简介: 2015年,某银行(下称“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某住宅楼共计200套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因被告不能如实归还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某住宅楼共计200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后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有数十位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8年,上述案外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中涉及到原告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部分的判项。 案外人既已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还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 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 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救济,案外人既已于201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 那就不能再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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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张书然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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